学风建设
学术不端行为查处机制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9月14日经科学技术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冠华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科研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者、推荐者、承担者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执行、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以下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

(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

(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持机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机构,根据其职责和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要正确把握科研不端行为与正当学术争论的界限。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科学技术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举报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查处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必要时,科学技术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科学技术部成立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科研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转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

(二)协调项目主持机关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向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送达科学技术部的查处决定;

(四)推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诚信建设;

(五)研究提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建议;

(六)科技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负责对其推荐、主持、受委托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建设工作体系。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研诚信制度建设,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在申请项目时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

(五)记过;

(六)降职;

(七)解职;

(八)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十二条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记过;

(四)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项目主持机关主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五)解聘、开除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机关对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开展调查、无故拖延调查的,科学技术部可以停止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主持、管理相关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

被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且事实基本清楚,并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道德伦理专家。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可由其科研诚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专家组成员或调查人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二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构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备案。

科学技术部将处理决定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信用信息管理体系,作为科技计划实施和管理的参考。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科学技术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调查机构的,申诉应向调查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

复查机构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

收到申诉的机构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属于人事和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科技奖励推荐、评审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受理投诉和举报暂行办法

(1999年8月4日监委会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以及现行科学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倡导实事求是、不断创新的科学精神,反对科学研究和科学基金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促进科学基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接受科技界有关科学基金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监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范围

第四条 监委会受理有关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下列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一)在科学基金项目受理、评审和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失客观、公正、合理的行为;

(二)在科学基金项目申请、执行和结题等环节上,弄虚作假、捏造数据、剽窃成果等违反科学道德的行为;

(三)因受资助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科学基金项目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并造成损失的;

(四)在使用科学基金项目经费中违反专款专用等原则,甚至存在严重的截留、挪用和弄虚作假等行为;

(五)其他违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监委会不受理下列投诉和举报:

(一)涉及一般性学术争论、生活作风、人事纠纷等,与科学基金管理和使用无关的投诉和举报;

(二)一般的匿名投诉和举报;

(三)无实质内容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受理投诉和举报的程序

第六条 收到投诉和举报函件,监委会办公室进行分类登记,并将收悉函件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和举报者。

第七条 对其他部门收转的投诉和举报函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八条 监委会办公室根据投诉和举报的范围、内容和性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有义务支持监委会办公室在其职责范围内,获取调查所需的任何记录、档案等材料。

第九条 对重要的投诉和举报,监委会办公室报监委会主任批准后,组成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被投诉和举报者有义务协助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被投诉和举报者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投诉和举报者对其所提出的事件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反映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查清事实。

第十四条 调查组将调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最后结论向监委会汇报,监委会适时向基金委党组汇报。调查所做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章 投诉和举报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投诉和举报者违反有关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和规定,经调查核实,事实确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由于工作失误等原因,致使确有创新的项目或应资助的项目未获资助的,经核实后,监委会建议有关部门组织项目复议。

第十七条 投诉和举报内容不实,属于错告的,应澄清事实;属于诬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在做出结论前,应尊重被投诉和举报者的人格名誉,不得扩散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对办结的投诉和举报,监委会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和举报者,并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条 对触犯国家法律或违反党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接触和参与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所有人员有责任严守秘密,不得将有关情况透露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不公开投诉和举报者的姓名,有关人员有责任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和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向监委会委员直接反映情况,事实证据可靠的,应写出书面材料,由监委会办公室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